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6日公布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人民健身及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博业体育,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使用人造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